职工发生工伤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吗?①
刘克星律师
说明:本律师关于本文案例及类案检索所用关键词:全文“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全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1、裁判文书字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晋1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中心(甲中心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化名,下同)
原告李某某系赵某(赵某为化名,下同)(已殁)之母。年5月1日起,赵某入职被告甲中心担任协管员,被告未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年11月17日16时许,赵某在岚县东村镇马家坪段巡查环卫情况期间,不慎从电动车上摔下来致头部受伤,医院抢救,后转*医院医治无效,于年11月17日23时48分死亡。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年7月17日,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岚劳仲裁字[]*号认定赵某与被告甲中心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岚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撤诉。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1月19日以岚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决定,死者赵某死亡属视同工亡。
被告在年6月4日给包括赵某在内的人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期间至年6月3日。赵某死亡后,保险公司已经将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年6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甲中心按照年的标准赔偿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3.判令被告从年11月17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元。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3、判令被告从年11月1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1、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孤寡老人,是否应按40%支付其抚恤金;
2、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是以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准,还是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为准;
3、上诉人给死者赵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在工伤赔偿款中应否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赵某系视工伤死亡,有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决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因赵某工亡原告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应以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准,还是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为准;2.被告给死者赵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在工伤赔偿款中应否予以抵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属于民事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原告要求按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3期“关于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2期“关于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被告要求将该保险理赔款在工伤赔偿款中要求抵扣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由被告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丧葬费.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二、由被告甲中心从年12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恤金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甲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晋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按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务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元(从年11月18日开始至申请人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之子赵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元,剩余为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辩称,1、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村委证明证实了其户口簿上只有其与死者二人,且其已经73岁,认定其为孤寡老人不需要其他证据。2、劳动争议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审理机构应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裁判不受行政机关约束,适用的是司法解释。关于能否抵扣商业保险的问题,上诉人的投保应界定为对职工的一种福利,一审判决所列的相关案例具有指引性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其中二子二女,死者赵某是其小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孤寡老人,是否应按40%支付其抚恤金。2、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是以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准,还是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为准;3、上诉人给死者赵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在工伤赔偿款中应否予以抵扣。
关于第一个问题:“孤寡”从语义上讲,是指无儿无女无依无靠的人。一审中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无配偶、无子女、父亲去世,只有母亲李某某,但并未证明李某某的情况。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一方陈述李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其中二子二女,赵某不幸去世后,李某某现有一子二女,因此其并不符合孤寡老人的条件。原判未查清其实际子女情况而认定并按40%计算抚恤金不当,应按30%计算即×30%=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应适用发生工亡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来计算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别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元×20=元、丧葬费.17元×6=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在赵某工作期间,上诉人为赵某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属于上诉人给劳动者的福利性质,并不能据此免除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要求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人身意外保险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晋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丧葬费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
三、上诉人甲中心从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抚恤金元,直至李某某去世。
(特别提示:劳动争议地域性较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观点,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故本文所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个人的建议。)